(2017)苏058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康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凤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康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凤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62号原告:常熟市康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7393634P,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常兴村。法定代表人:李保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习,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熟市康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月公司)诉被告王凤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斐颢、被告王凤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自从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4000元。但是后来被告要求将型号为YS2-52的两台规格为5.7针的电脑横机调换成型号为YS1-52的两台规格为3针的电脑横机(YS2-52型单价为每台720**元,YS1-52型单价为每台900**元),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310000元。后被告分期给付原告部分货款80000元,至今尚结欠原告2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凤习辩称:1、合同总价是32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30000元,尚结欠原告金额是194000元。2、原告没有完成调试义务,机器设备至今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康月公司与被告王凤习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康月公司为甲方,被告王凤习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电脑横机,保修期为1年,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质量标准按照行业标准检验。乙方收到合同标的物之日起3天内,通知甲方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对标的物进行安装调试。如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并随函附上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和依据,否则应当认为供方的合同标的物符合约定。乙方在未付清货款或未完全归还货款前,甲方有权对合同标的物设定密码,如乙方不能全部付清货款或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采取锁定密码等形式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按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产品有重大质量问题,甲方负责包换。同日,原被告确定被告购买的设备为虞山牌3针、5.7针电脑横机各2台,单价分别为90000元、72000元。原告告知被告上述机器设备不能生产正3针、正5针、正7针毛衫产品,但可生产国内同等价格机型可生产的产品。原被告约定上述被告所购买电脑横机总价款按324000元结算,为不含税价。当日,被告王凤习给付原告5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274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款124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15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虞山牌3针、5.7针电脑横机各2台。后被告陆续又给付原告80000元,至今共给付原告130000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又供应给被告虞山牌3针电脑横机2台。同时,被告向原告退回虞山牌5.7针电脑横机2台。被告于当日补签了产品为虞山牌3针电脑横机的送货单2份。2016年4、5月,上述4台虞山牌3针电脑横机系统均自动锁定。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留条》、《申请书》、《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购买机器时,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2013年7月27日更换了机器后,原被告明确付款期限不变。现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电脑横机,且安装调试完毕,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款项,但付款条件是原告应当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保证机器正常使用。由于原告供应的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机器设备调试未完成,至今无法生产出产品,故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则对被告提出的机器质量问题予以了否认,并认为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被告收到机器后20天内,被告现在才提出质量问题早已超出异议期。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具体哪些机器有质量问题。被告表示开始是2台5.7针电脑横机有质量问题,2台3针电脑横机没有质量问题。后来原告表示帮被告把5.7针电脑横机换成3针电脑横机,说好调试,后来就换成了3针电脑横机。换好之后,做了1、2个月之后,就慢慢出问题了,做单面的是可以的,带点花型就做不了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后,原告就派人过来修。一开始修了后装上去可以生产,但原告工作人员走了以后时间不长机器又坏了。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又派人过来修。后来修不好,原告表示要换系统。换了系统后,用了一段时间,机器比以前好多了,但是还是有问题。后来因为没有付钱,机器在2016年4、5月自动锁掉了。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系电脑横机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并随函附上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和依据,否则应当认为电脑横机符合约定。原被告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表示原告供应的电脑横机有质量问题,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电脑横机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按照被告庭审中陈述,在原告进行相应维修后,尤其是更换系统后,原告提供的电脑横机可以进行生产,后因未付款而导致机器被自动锁定,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电脑横机安装调试义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并且,原被告双方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调试完毕是付款的条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2013年7月27日更换电脑横机时,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变更,故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的承诺对被告依然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条件、期限已经成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按照原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针、5.7针电脑横机各2台,价款为324000元。后为了满足其生产要求,被告要求将原先购买的5.7针电脑横机2台调换为3针电脑横机2台。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对相关电脑横机进行了调换。4台3针电脑横机的总金额为36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13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230000元。被告则认为,由于一开始原告供应的2台5.7针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出产品,经多次维修未果,故原告主动提出将2台5.7针电脑横机换成2台3针电脑横机。因此,2013年7月27日调换的2台电脑横机是免费调换的。所以,扣除已付13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194000元。原告对被告关于2013年7月27日更换的电脑横机系免费更换的陈述予以否认。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有无证据证明2013年7月27日更换电脑横机是因为质量问题,且系免费更换。被告明确表示没有相关证据,都是口头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5.7针电脑横机、3针电脑横机的单价,且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为被告将原有2台5.7针电脑横机更换成2台3针电脑横机。被告对此表示更换的2台3针电脑横机系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免费更换,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且本院已认定原告提供的电脑横机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认定现无证据证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更换电脑横机系因质量问题而进行的免费更换。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扣除被告已付13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230000元。综上,货款应当及时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现只要求被告自从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康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5715元,由被告王凤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