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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8日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商城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经时某介绍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后相继发展了张某1、李某等人加入其中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下线。该传销组织在本市XXX区XXX街XXX、XXX小区等地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项目运作,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但并未向参加者实际交付产品,也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按照其累积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和吸纳资金的数额在传销组织中分别设立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以层级和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呈金字塔形向下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谎称最高可获利人民币1,040万元,投资所谓的“1040工程”。该传销组织由老总领导,同时设置经理室,安排若干传销人员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在老总的领导下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晋升为老总,在该传销组织中发挥组织、领导作用。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余人,层级达3级以上。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人员结构图、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住店及乘坐火车记录,证人时某、郑某1、郑某2、王某1、郑某3、郑某4、郜某、段某、郑某5、郑某6、张某2、郭某、马某1、向某、楚某、何某、马某2、张某3、孙某、任某、田某、张某4、张某5、张某6、熊某、黄某、胡某1、王某2、王某3、张某7、金某、吴某、陈某2、李某1、杨某、李某2、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1、刘某、胡某2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