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隆化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常青,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向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隆化镇下洼子村路段时,与白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2mg/100ml,属于醉酒。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于常青的辩护意见是,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一、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坦白,属初犯、偶犯,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隆化镇下洼子村路段时,与白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2mg/100ml,属于醉酒。另查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隆化县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情况说明,检举揭发材料有询问笔录、刑事拘留证、围场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围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且检举揭发他人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属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焕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