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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召利、冯伟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召利,冯伟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召利,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伟勇,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再审申请人杨召利因与被申请人冯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6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召利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鲁16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口头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预付款项后一个月内发货。收款后,再审申请人及时向被申请人发货,已经履行完毕,因双方比较熟悉且信任,没有收回预付款收据。二审认定没有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带有明显个人主观臆测,不符合事实及常理。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双方口头约定预付款后一个月内发货,即使对发货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也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再审申请人及时发货。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及时结清的合同,即使再审申请人没有发货,距今已有十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项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预付款后,再审申请人一个月内发货,并且收到预付款后已经及时发货。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履行发货义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申请事由,在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交货时间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并无不当,判决再审申请人退还货款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召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