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宫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886号原告:宫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宫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700元,利息1550元,合计5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从我种子化肥门市赊购种子、化肥,约定本年6月1日前还清。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赊购种子、化肥,欠原告种子、化肥款37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今欠人民币叁仟柒佰元整,¥3700.00,还款日期:2015年6月1日前,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欠款人:杨某,15年4月5日。此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化肥款3700元的事实存在,其应对该欠款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双方约定的欠款利率,系��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款本金3700元,利息1504元,合计52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