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默戎支行与石振志、邓小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默戎支行,石振志,邓小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6民初124号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默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默戎镇默戎村。负责人:龙晓辉,该行行长。被告:石振志,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被告:邓小三,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默戎支行与被告石振志、邓小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默戎支行于2017年7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默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计1654.5元,由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默戎支行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毛亚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梦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