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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先全与黄庆铭、刘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全,黄庆铭,刘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132号原告刘先全,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生,重庆涪陵区人,住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铭,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刘银华,女,汉族,1980年6月11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刘先全诉被告黄庆铭、刘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全委托代理人卢毓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庆铭、刘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庆铭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5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2200元。原告催收该三笔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2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负担。被告黄庆铭、刘银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黄庆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先全借款两笔共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刘先全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月息1.5%计算,利息按每月结算。借出人需用钱需提前一个月商量解决。借款人:黄庆铭身份证:2015.10.15”;“今借刘先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5%计算,利息每月结算。借出人需用钱需提前一个月商量解决。借款人:黄庆铭身份证:2015.10.15”。2016年3月2日,被告黄庆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先全借款6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先全人民币陆万贰仟贰佰元整(¥62200.00元)欠款人:黄庆铭身份证:2016年3月2日”。该三笔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欠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庆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先全借款232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该利率计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上限年利率为24%(折成月利率为2%)的规定,为此本院对该请求只予支持月利率2%。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银华系被告黄庆铭妻子,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银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庆铭、刘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铭、刘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先全借款232200元;二、上述借款,其中70000元被告应当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之日;其中100000元被告应当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之日;其中62200元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6.5元,由被告黄庆铭、刘银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