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修凤与邹树贵、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凤,邹树贵,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633号原告:陈修凤,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树贵,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206国道69号。法定代表人:周国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负责人:骆云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修凤与被告邹树贵、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林、被告邹树贵及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邹树贵驾驶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赣H×××××大客车在都昌县都中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树乡烽火陈村路口时,追尾撞上同方向正右转的原告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都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树贵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除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拒赔。被告邹树贵驾驶的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赣H×××××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树贵、长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等共计129394.36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优先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1、护理费:73天×124.63元/天=909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50元/天=3650元;3、营养费:73天×22元/天=1606元;4、误工费:159天×144.83元/天=23027.97元;5、伤残赔偿金:20年×26500元/年×14%=74200元;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9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年×16732元/年×14%÷2=11712.40元。被告邹树贵辩称,我受雇于被告长运公司,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被告长运公司辩称,1、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2、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共垫付住院费用70096.78元、门诊急救费1120.62元共计71314.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3、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依法对车辆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理赔;4、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医疗费用扣减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没有特别说明的属于无效条款,故不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保险车辆驾驶员必须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有行驶证并年检合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且原告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4、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偏高;5、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退休年纪,不应赔偿误工费,即使赔偿其误工费标准也偏高,误工时间偏长;6、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8、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9、财产损失不合理;1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事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邹树贵驾驶赣H×××××大客车在都昌县都中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大树乡烽火陈村路口,追尾撞上同方向右转的原告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治安中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6]第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1、认定被告邹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赣H×××××大型普通客车已年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都昌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防寒保暖,热敷面部,加强功能锻炼,按时至口腔科行义齿修复,不适随诊。原告住院73天并花费门诊费1195.62元、住院医疗费70096.78元合计71292.40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长运公司垫付)。2017年3月10日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都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为十级;3、原告周围性面瘫伤残程度为十级;4、原告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5、原告伤残实际伤残赔偿额按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原告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6月7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记载“因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对陈修凤的重新鉴定申请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2017年3月9日都昌县大树乡××村委会出具证明,记载“陈修凤兄弟二人共同抚养其父亲陈卖金,情况属实,陈修凤无母亲。”2012年7月11日中国共产党都昌县委员会办公室与都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都办字[2012]66号”文件,将大树乡岭上村委会下竹峦陈村列为了都昌县城规划区内城中村。另查明,赣H×××××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邹树贵系被告长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长运公司就赣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邹树贵于2014年9月29日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证有效期限为2020年8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陈卖金户口簿复印件、岭上村委会证明、中国共产党都昌县委员会办公室与都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都办字[2012]66号”文件、保单抄件、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被告邹树贵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长运公司就赣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邹树贵系被告长运公司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及被告邹树贵、长运公司对该告知书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认可,可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提出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但又撤回了申请,故原告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取得的户口簿载明原告户籍地为都昌县大树乡××村下竹峦陈家,原告户籍地于2012年7月11日被列为了都昌县城规划区内城中村,可认定原告户籍地在都昌县城规划区内,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父亲陈卖金生活费,原告父亲陈卖金于1938年8月28日出生,其仅生育两个儿子,户籍地为都昌县大树乡××村下竹峦陈家,并于2012年7月11日被列为了都昌县城规划区内城中村,可认定陈卖金户籍地在都昌县城规划区内,故原告父亲陈卖金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邹南玉生活费的诉请,原告庭审中自认邹南玉有子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邹南玉形成赡养关系,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原告主张均按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4.8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5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核减问题,本院酌定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后核减15%,该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长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长运公司辩称“要求被告人民财产公司承担车辆鉴定费700元”,被告邹树贵系侵权人,该费用应由被告邹树贵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邹树贵系职务行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长运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长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护理费:73天×124.63元/天=909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50元/天=3650元;3、营养费:73天×22元/天=1606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现原告仅要求按159天计算)159天×144.83元/天=23027.97元;5、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26500元/年×14%=74200元;5年×16732元/年×14%÷2=5856.20元;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财产损失:酌定500元;10、医疗费:71292.40元。以上合计193230.56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护理费90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606元、误工费23027.97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0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中承担)、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71292.40元-(71292.40元-10000元)×15%=62098.54元合计182836.70元,被告长运公司应承担原告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71292.40元-10000元)×15%=9193.86元合计10393.8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2836.70元-71292.40元+10393.86元=121938.16元并返还被告长运公司代垫费用71292.40元-10393.86元=6089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修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938.1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合计60898.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30元减半收取2155.15元,由原告陈修凤负担191元,由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负担196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