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淑琴与史国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淑琴,史国庆,史春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83号原告:史淑琴,女,1951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庆,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史春梅,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史淑琴与被告史国庆、第三人史春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琴之委托代理人张常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国庆、第三人史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款25902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二人的父亲史XX承租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公房,史XX于2006年去世。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被告之女)户口均在该房屋内中,该房屋于2016年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为了配合拆迁征收工作,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经协商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先由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签署拆迁手续,所得的各项补偿款由原告占有50%,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占有50%。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变更承租人手续,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告获取了补偿款,但拒绝支付给原告,拒绝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西城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史春梅、史国庆与史淑琴签订承诺书,内容为:XXX号,原承租人史XX2006年去世,此房因拆迁补偿问题,史XX的儿子史国庆、孙女史春梅、女儿史淑琴达成补偿分配比例,史国庆、史春梅共分得拆迁补偿款50%,史淑琴分得拆迁补偿款的50%,史国庆要求指标房1居1套,史春梅要求指标房1居1套,史淑琴要求指标房3居1套,现达成一致共同遵守此承诺,如单方违背此承诺,此人将承担一切后果。2016年3月18日,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甲方)与史国庆(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出售西城区(原宣武区)XXX号公有简易楼2间,乙方自愿购买上述住房;二、根据上述文件和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40.32平方米;三、经计算,房价款为12672元;……。2016年3月24日,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与史国庆(乙方)签订《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为西城区XXX号,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情况,户主史XX(已故)、之子史国庆、之女史淑琴、之孙女史春梅、之外孙崔洋、之外孙崔伟、之女婿崔根树、之曾外孙女崔翊杺;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一)经中财宝信(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合计2732870元,……;(二)被征收人补助及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助及奖励费用合计2702828.29元,其中包括,搬迁费1612.80元、移机费1100元、综合困难补助1329322.18元、简易楼住宅困难补助797593.31元、提前搬迁奖403200元、工程配合奖10万元、无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7万元;四、乙方应支付甲方结算金额,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被征收房屋结算金额5423026.29元;……。2016年11月28日,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与史国庆(乙方)签订《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435016.29元。2016年4月13日,崔洋向史淑琴的银行账户转入2686121.14元。庭审中,史淑琴认可上述钱款系史国庆支付的部分拆迁款,三方签署承诺书时,不清楚涉案房屋是被征收还是被拆迁,故表述不准确。本院认为,史国庆、史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史淑琴、史国庆与史春梅签署的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房屋虽系被征收,与三方承诺书中拆迁的表述不一致,但综合各方的认知水平、承诺书中提及的房屋以及签署的时间节点,可以认定承诺书中关于拆迁款的分配即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现史淑琴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要求史国庆支付剩余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史淑琴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史国庆、史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史国庆支付原告史淑琴剩余款项242900.15元二、驳回原告史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原告史淑琴负担323元(已交纳),由被告史国庆负担4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史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乔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翌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