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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新华绿洲支行与王淑晶、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晶,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91执异14号案外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新华绿洲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48-18号。负责人:马屹,行长。申请执行人:王淑晶,女,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莲花山路59号1-1号。法定代表人:姚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淑晶与被执行人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新华绿洲支行(以下简称新华绿洲支行)因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账户538501000003361中的存款852809.27元的冻结及划拨措施。事实与理由:本院受理申请人王淑晶的财产保全申请,先后做出(2016)辽0291民初344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辽0291执26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及划拨被告人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西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465923.63元,冻结账户账号为538501000003361。但此保证金账户为案外人内部专款专用账号,其中款项为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于该行的保证金用于为各业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与大连天玉水产商行签订了编号为QZ530701[2015]0016-0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新华绿洲支行向大连天玉水产商行发放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500万元整。同日,新华绿洲支行与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CZ530701[2016]001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金为新华绿洲支行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账号538501000003361,金额501664.55元。《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后,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保证金存入西岗支行账户,西岗支行已经执行冻结保证金行为。2016年1月20日,新华绿洲支行与大连保税区中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Z530701[2015]0021-0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新华绿洲支行向大连保税区中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350万元整。同日,新华绿洲支行与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CZ530701[2016]0016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金为新华绿洲支行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账号538501000003361,金额35144.72元。《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后,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保证金存入西岗支行账户,西岗支行已经执行冻结保证金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案外人对贵院查封冻结的款项享有质权,对该款项有优先,因此申请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及扣划。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案外人将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申请执行人王淑晶辩称,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以其对贵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存于西岗支行的存款享有质押权为由提执行异议,要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划拨,其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理由如下:1、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事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质权并未成立,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不享有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且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并未生效,因此新华绿洲支行对申请执行人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并不享有质权。因此,案外人主张享有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案外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抗第三人。案外人对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权并未成立,因此无对抗任何第三方的法律依据,也就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申请人关于扣划的请求。综上所述,案外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对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享有包括质押权在内的任何权益,因此,其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予以扣划,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淑晶与被执行人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34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淑晶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王淑晶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日以(2016)辽0291民初34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恒信公司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银行账户538501000003361内存款1500万元,实际冻结14465923.63元。于2016年9月20日本院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送达(2016)辽0291执2615号执行裁定书及扣划通知书要求扣划上述存款,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以该账户为质押保证金账户为由提出异议。另查,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与大连天玉水产商行签订了编号为QZ530701[2015]0016-0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新华绿洲支行向大连天玉水产商行发放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500万元整。同日,新华绿洲支行与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CZ530701[2016]001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金为新华绿洲支行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账号538501000003361,金额50万元。《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后,中恒信公司将保证金50万元存入开立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账户为538501000003361的保证金专户。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与大连保税区中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Z530701[2015]0021-0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新华绿洲支行向大连保税区中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350万元整。同日,新华绿洲支行与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CZ530701[2016]0016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金为新华绿洲支行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账号538501000003361,金额35万元。《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后,中恒信公司将保证金35万元存入开立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账户为538501000003361的保证金专户。再查,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均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辽0291执2615号执行卷宗、案外人提交的授信合同、质押合同、保证金账户清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质权生效的条件为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案涉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但案涉存款并没有移交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占有,质押保证金均存入了开立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账户为538501000003361的保证金专户,而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均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并没有实际占有质物,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提交的冻结下柜通知书,也无法证实其对案涉质物达到法律上的控制权,因此,案外人新华绿洲支行主张其对保证金享有质权,对该款项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新华绿洲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力群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