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雪梅与王具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梅,王具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522号原告:何雪梅,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勇,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具财,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负责人:王景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晨,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职工。原告何雪梅诉被告王具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勇,被告王具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晨、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748.67元(庭审中变更为该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具财驾驶晋E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渠中队南侧金锁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并排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高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2月22日,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具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6年8月8日,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情况做出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由被告王具财造成的,被告王具财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高平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门诊收费票据五支、高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3、护理人员赵明慧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4、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何雪梅第一次进行伤残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发票;6、被扶养人闫月英、何强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7、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8、高平市玉丽车业销货单。被告王具财辩称:晋E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王具财,该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王具财给付原告何雪梅6900元,要求原告何雪梅退还。被告王具财提供的证据有:晋EA****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要求合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一次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有两支(计10元)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于该两支门诊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该两支门诊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具财驾驶晋E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渠中队南侧金锁超市门口路段,往左打方向避让时,与同向并排行驶,由原告何雪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何雪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具财因抢救伤员驾车离开现场。后原告何雪梅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444.04元,门诊费186元(三支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所受之伤,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月,功能锻炼,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2月22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具财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雪梅不负事故责任。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雪梅的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8月13日,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何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5月15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何雪梅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肇事车辆晋E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原告何雪梅住院期间,被告王具财为原告何雪梅垫付医药费5000元,给付原告500元。原告何雪梅通过交警队收到被告王具财1400元。以上共计69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何雪梅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认定为6630.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4天及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息3月”,误工天数计算为104天,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74.9元,认定为7789.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4天,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9.5元,认定为1393.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1400元。6、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14天,认定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27352(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109408元。8、鉴定费:原告何雪梅第一次进行鉴定费用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4377.6元。原告何雪梅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何雪梅母亲闫月英与何雪梅儿子何强的生活费,其中何雪梅母亲闫月英生活费为16993×15×0.2=50979元,何雪梅儿子何强生活费为16993×2÷2×0.2=3398.6元,以上共计54377.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此可知,原告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车辆损失:840元。原告何雪梅提交证据请求电动车车辆损失84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何雪梅对车损的请求。以上共计194338.2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具财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原告何雪梅撞倒,造成原告何雪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具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雪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具财驾驶的晋E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何雪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具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雪梅第一次鉴定费由被告王具财承担。被告王具财给付原告何雪梅的6900元,原告何雪梅应予以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在晋E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雪梅医疗费6630.04元、误工费7789.6元、护理费139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378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3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840元,以上共计192838.24元。二、原告何雪梅第一次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王具财承担。三、原告何雪梅退还被告王具财给付的6900元。四、其他之诉,不予追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被告王具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晚平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宇颖书 记 员 唐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