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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清川诉哈尔滨市道外区美塑尚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川,哈尔滨市道外区美塑尚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512号原告:魏清川,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良,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与原告魏清川系兄弟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美塑尚品商行。原告魏清川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美塑尚品商行(以下简称:美塑尚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塑尚品商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7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3倍赔偿金23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10倍赔偿金7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退款775元,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淘宝网平台下被告美塑尚品商行的店铺“好运来美塑尚品商行”购买了“正品纤丝丽酵素梅子通便润肠蜜饯坚果酵素梅梅子特产零食劲瘦批发”15件,订单号:2444523834105305,总货款775元。原告收到所购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多处违法。1、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商品的外包装盒上的生产许可属于食品,但被告在销售上述商品的网络宣传页面上大量使用了“清除宿便、排除毒素、调节内分泌、化瘀止痛减肥”等大量的医疗专用词,商家还在详情页面进行了不切实际的虚假承诺“一粒见效,12小时……一周……十五天……三十天……六十天……”2、该商品无生产许可,属无证生产。3、该商品详情页面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全是假的,没有那个公司存在,也没有那个公司取得相关证件的记录。4、原告找遍了该产品的内外包装,找不到生产日期。5、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广州秀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根本没有这个公司存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选择,欺诈消费者,对原告造成了消费欺诈、价格欺诈,同时,经营无证生产、无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塑尚品商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外包装、内容物、生产许可查询结果、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商品详情介绍截图,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稿、典型案例,《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被告美塑尚品商行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品外包装、内容物、生产许可查询结果、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商品详情介绍截图无法显示相应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书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30日,原告魏清川在淘宝网上向被告美塑尚品商行购买了酵素梅子,价款775元,原告魏清川收到货物后向被告退货并申请退款,被告美塑尚品商行向原告退还了货款775元。本院认为,原告魏清川与被告美塑尚品商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退还货物,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双方实质上已经协商一致并形成合意解除了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倍赔偿金2325元以及10倍赔偿金77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虽称其所购商品存在多处违法,被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来源不明的照片及网页截图打印件,本院无法认定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清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清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铮铮人民陪审员  钱燕青人民陪审员  李正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