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靓源粘胶剂厂与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靓源粘胶剂厂,周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874号原告义乌市靓源粘胶剂厂。负责人黄志敏,厂长。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江西省樟树市。原告义乌市靓源粘胶剂厂为与被告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靓源粘胶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靓源粘胶剂厂诉称,2011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胶水,共计价值12500元,被告支付了3900元,余款86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周兴辩称,原告提供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做出来的货全部报废了,被告损失了2万多元,原告诉请的8600元不愿意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送货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的价款为12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复膜实物一片,用以证明原告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这张复膜是否有质量问题无法看出来,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实该张复膜的胶水是原告提供的。影响产品质量的不仅是胶水,还有纸张问题、复膜工艺问题、复膜时的环境等因素。原告在送货单上对以上因素都有非常明确的提醒,被告在进行大货加工前应进行打样测试,如没有经过测试即使造成成品不合格,损失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供的该片复膜实物,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有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至9月间,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价值12500元的胶水,至今为止被告仅偿付了原告货款3900元,尚欠8600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购买胶水的货款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送货单据为证,被告对欠款8600元也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偿付原告义乌市靓源粘胶剂厂货款86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光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