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志荣与黄林峰、昆山市张浦镇赛辉精密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荣,黄林峰,昆山市张浦镇赛辉精密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594号原告:许志荣,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峰,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昆山市张浦镇赛辉精密模具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振新西路***号*号房。经营者:黄林峰。原告许志荣与被告黄林峰、昆山市张浦镇赛辉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赛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峰、赛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91963元及利息(以本金3919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志荣系昆山特瑞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林峰系被告赛辉厂的经营者。2016年10月,被告赛辉厂与特瑞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被告赛辉厂未按时支付款项,2017年5月6日,被告黄林峰向原告许志荣出具欠条,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后,尚结欠39196元,并约定2017年6月28日前偿还。被告黄林峰、赛辉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特瑞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特瑞斯公司在2016年10月到11月期间向被告赛辉厂(个体工商户)提供模具钢、红铜等。经结算,被告黄林峰向原告许志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许志荣人民币叁万玖千壹佰玖拾陆元整(39196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7年6月28日前无条件偿还许志荣,并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许志荣为此所采取的一切处罚措施,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期间本人自愿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含准许上浮利率)的四倍承担欠款利息,直至欠款债务(含利息)全部还清为止。特瑞斯公司认可上述货款权利由原告许志荣享有和主张。上述事实有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企业信息公示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特瑞斯公司向被告赛辉厂提供货物,被告赛辉厂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黄林峰为赛辉厂的经营者,其向原告许志荣出具欠条确认结欠39196元,且特瑞斯公司认可上述货款权利由原告许志荣享有和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志荣主张以本金3919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欠条约定“违约期间本人自愿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含准许上浮利率)的四倍承担欠款利息”,该约定过高,本院支持以本金3919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许志荣请求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许志荣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峰、昆山市张浦镇赛辉精密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志荣货款3919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919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许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许志荣负担35元,被告黄林峰、昆山市张浦镇赛辉精密模具厂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