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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金苍与白拴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金苍,白拴其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0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闫金苍,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庆茹、段艳霞,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拴其,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闫金苍与被上诉人白拴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5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金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庆茹、段艳霞,被上诉人白拴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金苍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5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闫金苍与白拴其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原开立有个体工商户,符合劳动法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2、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存在错误。3、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法院与其所作”询问笔录”,其均陈述雇佣上诉人为其送货途中受伤,其对雇佣上诉人为其工作的事实认可。一审未采信该自认事实存在错误。4、被上诉人未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上诉人”随叫随到”就是其用工模式,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属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该用工模式属非全日制用工模式,应当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白拴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闫金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白拴其经营的杭锦旗锡尼镇婚宴城糖酒配送门市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8日,个体工商户杭锦旗锡尼婚宴城糖酒配送门市部成立,营业执照为152726600000454,经营者为白拴其。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6日,闫金苍为杭锦旗锡尼镇婚宴城糖酒配送门市部装卸货物。2015年11月10日,杭锦旗锡尼锡尼婚宴城糖酒配送门市部因转租而注销。另查,闫金苍向杭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杭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杭劳人仲字〔2016〕第15号裁决书,驳回了闫金苍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杭锦旗锡尼婚宴城糖酒配送门市部已经于2015年11月10日被注销,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不是民事诉讼适格主体,被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义务应由其经营者承担。故一审依闫金苍申请变更经营者白拴其为被告。根据庭审查明,闫金苍受杭锦旗锡尼婚宴城糖酒配送门市部的经营者白拴其的雇佣提供劳务,双方通过电话联系,有工作白拴其就给闫金苍打电话,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数额不固定,发放工资时间不固定(有时当日结算,有时两、三天一结算),闫金苍与杭锦旗锡尼婚宴城糖酒配送门市部之间的关系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闫金苍称,因白拴其给的工资低,所以2015年7月26日,白拴其打电话叫自己干活时,自己不想去,经白拴其催促后才去干活。以上事实说明,闫金苍并非杭锦旗锡尼婚宴城糖酒配送门市部的成员,闫金苍与杭锦旗锡尼婚宴城糖酒配送门市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闫金苍主张自己与杭锦旗锡尼婚宴城糖酒配送门市部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形式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闫金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闫金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金苍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金苍受杭锦旗锡尼婚宴城糖酒配送门市部(以下简称糖酒门市部)经营者白拴其的雇佣提供劳务,双方通过电话联系,有工作白拴其就给闫金苍打电话,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每趟多少钱由白拴其定,按装货的多少算,装的货多挣的多,装的货少挣的少),不计考勤。上述事实表明闫金苍并未成为糖酒门市部中的一员,其并不受糖酒门市部的管理约束,双方并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故其主张与白拴其经营的糖酒门市部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闫金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金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语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