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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平海与陈三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平海,陈三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367号原告崔平海,又名崔纪平,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三红,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崔平海与被告陈三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平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被告陈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夏天,原被告在辉县市××村镇宝山宾馆内合伙开办豫北日月星驾校分校,分期付款购买一辆价值7万元的教练车,并各出资2万元付了首付款。后原告出资了1万元办理了驾校手续,又向驾校出资近4000元。2016年9月4日,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自愿于2016年年底前返还原告现金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2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后,原告又去被告处闹事,被告发现合伙期间双方有39049元费用退伙时没有清算,要求原告负担一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利润、债权债务是否清算完毕,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9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6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现金9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因原告在签订退伙协议后又去被告处闹事,违反了退伙协议,不应再返还原告人民币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孟秀芹、赵小翠学员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服务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3800元。2、2016年7月7日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花费租车费用1500元。3、2016年7月8日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购车花费6300元。4、2016年9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000元。5、2016年12月27日收据一份。证明驾校修建半坡混凝土费用1600元。6、8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购买茶台花费268元。7、2016年7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纸胶带等用品花费166元。8、2016年7月24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购买风扇花费120元。9、2016年7月9日证明二份及收据一份。证明驾校开业期间购买烟酒炮花费1030元。10、2016年8月22日王白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购买LED模块主板花费80元。11、2016年8月15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条幅等花费580元。12、2016年7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购买路由器花费100元。13、2016年11月10日现金收入凭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修建半坡土方花费6200元。14、2017年4月29日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证明驾校开业期间购买沙发巾花费260元。15、2017年7月3日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7月8日购买显示器花费500元。16、2016年9月3日收据及现金收据凭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3日购买普桑车及汽油花费4250元。17、2016年9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支付陈软明工资3000元。18、获嘉县国税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补缴购置税725元。19、2016年8月14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大众牌汽车,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出资22000元。20、2016年9月1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油改气花费145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就合伙财产、债权债务、利润于2016年9月4日均已清算完毕。原被告合伙期间投资的财产及收益现均由被告所有,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返还原告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花费,原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也无法全面显示双方合伙期间的投入和支出情况,且双方均已认可于2016年9月4日签订退伙协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夏天,原被告在辉县市××村镇宝山宾馆内合伙开办豫北日月星驾校分校,分期付款购买一辆价值7万元的教练车,并各出资2万元付了首付款。后原告出资1万元办理了驾校手续,又向驾校出资近4000元。2016年9月4日,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自愿于2016年年底前返还原告现金9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4日签订退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92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后,原告又去被告处闹事给其造成损失,不应当返还其人民币92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时尚有39049元费用没有清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平海人民币九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