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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戈怀与被告刘洪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怀,刘洪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563号原告:戈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玉霞,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强,男,汉族。原告戈怀与被告刘洪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强记生煎包店里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0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偿还原告工资。之后被告只给付原告9600元,尚欠3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00元,并按所欠工资额的50%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强记生煎包店员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谅解协议书,载明欠原告工资13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600元,尚欠34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谅解协议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戈怀系被告经营的强记生煎包店员工,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应将拖欠工资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按拖欠工资额的50%支付赔偿金一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第八十五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戈怀工资报酬3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诉讼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吉鹏宇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陈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