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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催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任丘市华铝铝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丘市华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催5号申请人任丘市华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会战南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奇林,公司经理。申请人任丘市华铝铝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任丘市华铝铝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XXX,票面金额为10000元的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营业部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任丘市华铝铝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任丘市华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升霞审 判 员  倪克军人民陪审员  刘广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祥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