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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智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智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109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码91431200MA4LIK45XP,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娟,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瑶族,该行职员,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智咏,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农商行)与被告杨智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娟、被告杨智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为2386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向原告支付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8日,被告以运输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乡信用社(现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乡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2011年7月8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乡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用其自有房屋为贷款作抵押。贷款于2012年7月8日到期,截止2016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3863.00元未还。杨智咏当庭口头辩称,贷款3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属实,但是偿还了50.00元利息。被告愿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下乡信用社提交书面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运输资金周转。2.《个人贷款合同》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9日与下乡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3万元,下乡信用社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3.《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声明书复印件1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3万元贷款抵押担保。4.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通道农商行于2015年11月6日成立,其前身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0月22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作出湘银监复[2015]352号文件,批复该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杨智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4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的贷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以运输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下乡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2011年7月9日,被告与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的落款加盖了原通道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下乡信用社的印章,合同约定贷款人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借期为12个月,即2012年7月9日贷款期限届满,贷款年利率为10.7999999999%,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7月8日,被告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乡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通道县双江镇长征南路产权证号为71100XXXX号的混合结构住房(住房面积103.54平方米)为贷款作担保。2011年7月8日,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乡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2012年7月8日被告偿还贷款利息50.00元,截止2016年9月24日,被告尚欠贷款利息23863.00元。另查明,通道农商行于2015年11月6日成立,其前身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0月22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作出湘银监复[2015]352号文件,批复该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贷款,贷款人依照《个人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但贷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24日尚欠贷款利息238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通道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请,在本案中通道农商行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除外)是否已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通道农商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24日的贷款利息23863.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0元,由被告杨智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云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