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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焦立、焦忠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立,焦忠涛,卢贵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立,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焦忠涛,男,1997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卢贵友,男,1995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立、焦忠涛犯盗窃罪,被告人卢贵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立、焦忠涛、卢贵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立伙同他人盗窃一次,单独盗窃一次,两次盗窃数额合计为8488元,焦忠涛伙同他人盗窃活动二次,盗窃数额合计为5751元。被告人卢贵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以低价向焦立、焦忠涛购买。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焦立、焦忠涛经过织金县鸡场乡鲊瓦村焦家丫口的被害人周某家门口时,发现周某停放在门口的贵F×××××豪爵牌HJ150-2G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此处且没有上锁,二人即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同年2月4日焦忠涛、焦立将盗窃该摩托车之事告知被告人卢贵友,并请卢贵友帮销赃处理,卢贵友知道该摩托车的来源后以600元的价格向焦忠涛、焦立购买此摩托车,卢贵友购买摩托车时通过发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摩托车价款300元钱给焦忠涛,另外出资300元钱购买毒品与焦忠涛、焦立共同吸食。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被盗的贵F×××××豪爵牌HJ150-2G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2、2017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焦立趁被害人高某1经营的“阿某王某武手机专卖店”无人看管之机,在该手机店内的收银台抽屉中盗窃得现金3410元,后被高某2发现,高某2随即对焦立进行抓捕。此间,焦立盗窃得的现金掉落在地上被秦某捡得。后高某2将焦立抓住并报警。案发后,焦立所盗的现金3410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高某2。3、2017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焦忠涛和焦某1(另案)在织金县鸡场乡木货村小路坡看到被害人袁某经营的小卖部无人看管,便伺机直入该小卖部的钱箱处实施盗窃,二人盗窃得673元现金后被袁某发现,袁某打电话报警,二人逃跑。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焦忠涛等二人盗窃得的现金673元追回发还被害人袁某。另查明,被告人焦忠涛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卢贵友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忠涛、焦立、卢贵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焦忠涛、焦立、卢贵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2、周某、袁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孔某、焦某2、陈某1、高某3、高某4、安某、胡某、焦某1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鸡行罚决字[2017]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某罚决字[2017]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认证[2017]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立、焦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均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贵友在明知焦立、焦忠涛所持有的摩托车系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购买该摩托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对三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焦立、焦忠涛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活动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在该次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故依法应对二被告人所共同实施此次全部犯罪行为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盗窃金额,对焦立的处罚应重于对焦忠涛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焦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卢贵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