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宝霞与刘俊、肖良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霞,刘俊,肖良秀,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095号原告:刘宝霞,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肖良秀,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肖良秀的儿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刘波,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霞与被告刘俊、肖良秀、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与被告肖良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刘波、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05378.28元(详见赔偿清单),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肖良秀、刘波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宝霞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总赔偿金额变更为208125.28元(详见赔偿清单)。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20时50分,刘俊驾驶湘A×××××小型轿车行驶至黄金大道与普瑞大道以南500米左转掉头时撞上在此地段行走的原告刘宝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实,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肖良秀,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保险人系刘波。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后遵医嘱出院于2016年9月14日又转入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并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84天。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宝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盆骨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宝霞尚未婚育,现盆骨严重畸形将影响其以后生育,给其造成极大心理创伤。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营养费2700元没有事实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其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并未实际接受治疗,存在挂床住院的情形,因此应当扣除其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的住院天数;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应当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依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4、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的工资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于超出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且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并未实际接受治疗,因此应扣除相应护理天数;5、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应为102日。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且没有提供事故确实导致其收入减少;6、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7、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刘波辩称,1、刘波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刘波为原告垫付39天陪护费共计7020元,并签订了陪护协议,且另向原告支付100元现金;3、刘俊系刘波堂弟,刘波垫付的医药费用已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刘波,该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直接由刘波替刘俊承担。被告肖良秀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波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20时50分许,刘俊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黄金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黄金大道与普瑞大道以南500米左转弯掉头时,恰遇行人刘宝霞在此地段行走。因刘俊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导致湘A×××××小型轿车与行人相撞,造成刘宝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宝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宝霞立即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救治。2016年8月4日,刘宝霞被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12日10时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术后1个半月后在拄拐保护下逐步下床行走;2.左中指继续固定4-6周复查,视愈合情况决定治疗方案,必要时行手术内固定;…5.术后1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刘波为刘宝霞聘请了陪护人员李丽芬进行了39天的护理,并为其支付护理费共计7020元。2016年9月12日16时31分刘宝霞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简易门诊,产生门诊费2元及治疗费110.5元由其自行支付。2016年9月14日,刘宝霞遵医嘱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及劳累;2.定期复查X线,必要时复查CT;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该期间产生住院费5512.98元由其自行支付。2016年11月9日,刘宝霞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共计524元由其自行支付。2016年10月27日,刘宝霞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宝霞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6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医药费2万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共计2127.8元(含法医门诊费127.8元)由刘宝霞自行支付。2017年1月18日,刘宝霞遵医嘱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康复科复查,产生挂号费及X线门诊费共计172元由其自行支付。2017年6月7日,刘宝霞遵医嘱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CT复查,产生门诊费600元由其自行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宝霞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如需取除内固定物,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3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刘波向刘宝霞支付现金100元。刘宝霞于1992年8月26日出生,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山西省××税务专科学校会计专业三年制专科学习。刘宝霞于2015年6月1日起租住在长沙市望城区富基世纪公园6栋3010号宋启明与侯涛共有的房屋内。刘宝霞自2015年10月起在湖南朱记黄埔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因刘宝霞需治疗休养请假至2017年3月回该公司上班,上述治疗休养期间湖南朱记黄埔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刘宝霞支付任何工资。刘波为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刘宝霞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历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骨科诊断书及门诊收费票据5张、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住院发票1张、医疗门诊发票2张、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长沙市第四医院法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毕业证书与刘波提交的陪护服务协议及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张;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刘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霞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刘波为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刘宝霞要求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宝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主张逐一认定评述如下:1、刘宝霞自行支付的医药费合计6921.48元,该医药费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本院不予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刘波明确表示其为刘宝霞垫付的相关医药费由刘波自行向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理赔,故刘波垫付的相关医药费不纳入本案予以处理;2、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相关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主张;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宝霞实际住院共计84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40元(60元×84天);4、关于营养费,考虑刘宝霞自身伤情及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2700元;5、关于护理费,刘波提交了陪护服务协议及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可证实刘宝霞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期间由刘波为其聘请专人护理39天并实际支付护理费7020元。刘宝霞虽提交了相关收条但未加盖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财务章及提交收款人与该医院的关系证明,且陪护证明未有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负责人或医师的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3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由刘宝霞自理的护理期限为51天(3个月×30天-39天)。该51天的护理费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491.39元(46458元/年÷365天×51天)。故本院认定刘宝霞3个月护理期的护理费共计13511.39元(7020元+6491.39元);6、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刘宝霞在湖南朱记黄埔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3月前即刘宝霞请假治疗休养期间湖南朱记黄埔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刘宝霞支付任何工资,并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可认定刘宝霞因本次损伤导致误工并停发工资的期间为6个月。因刘宝霞未提交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等证据,故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34876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为17438元(34876元/年÷12个月×6个月);7、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宝霞向本院提交了毕业证书、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连续在城镇地区学习、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截至定残之日其未满60周岁,本次事故造成刘宝霞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8、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刘宝霞因住院、复查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对其该项主张10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用共计2127.8元(含法医门诊费)。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7874.67元。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认为刘宝霞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存在挂床情形,应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但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刘宝霞上述197874.67元的损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宝霞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刘宝霞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77874.67元(197874.67元-120000元),应由刘宝霞、刘俊按事故责任分担。刘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霞无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刘俊应承担该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波为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刘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7874.67元,应先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司法鉴定费用2127.8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宝霞75746.87元(77874.67元-2127.8元),其余部分2127.8元应由刘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刘宝霞195746.87元(120000元+75746.87元),刘俊应赔偿刘宝霞2127.8元。因刘波已为刘宝霞支付部分护理费7020元及现金100元,且在庭审答辩时刘波明确表示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直接由刘波替刘俊承担,故视为刘俊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2127.8元且多垫付给刘宝霞4992.2元,扣除刘宝霞已经得到刘波多垫付的4992.2元,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尚应赔偿刘宝霞190754.67元(195746.87元-4992.2元)。刘波多垫付的4992.2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刘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霞各项损失共计190754.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波共计4992.2元;三、驳回原告刘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713元由原告刘宝霞负担53元,被告刘俊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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