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453号原告:苏某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0000元借款本息;2.判令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现金40000元整,月利率为5%,担保人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写明借到原告苏某某现金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4分,担保人为孙某某。2015年3月28日的40000元借款被告王某某还过3个月的利息,后再无还款,经多次追要无果,特具文起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分别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均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苏某某手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时间2015.3.28号,暂付三个月利息款,月利率5%。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孙某某2015.3.28日”。2015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苏某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用期一年,月利4分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孙某某2015.5月6日”。其中,2015年3月28日的40000元借款,被告王某某在借款的时候已扣掉三个月的利息款,实际借款金额为3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苏某某借款,均由被告孙某某担保,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孙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2015年3月28日的40000元借款,被告王某某在借款的时候已支付给原告了三个月利息6000元,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4000元。按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2015年3月28日原告苏某某出借给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34000元。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苏某某74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因此本案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其中3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下余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科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