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秀清与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清,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02行初45号原告林秀清,女,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定雄,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原告林秀清的同事。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南安市人力资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7826Q。法定代表人黄活泼,局长。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琛禧,福建正成功(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清诉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清诉称,原告原系南安市洪濑中心卫生院的职工,2001年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卫生院告知找不到原告当时的招工手续,不能以集体职工身份办理退休,随后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向南安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根据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关于南安市洪濑镇中心卫生院林秀清同志退休问题的情况报告》三、建议:为了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建议由市分管领导牵头,人事、编办、卫生、劳动部门按各自职责,参照“附件七”的做法给予林秀清同志确认为洪濑中心卫生院集体职工,并按相关规定给予补办退休手续。因为南安市政府一直以此事需要多个部门联合调查为主,并承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出于对政府的信任,所以到现在还一直在等待政府能给原告一个答复意见,但是此事至今仍未能得到解决。于2017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请求办理退休事宜,被告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关于林秀清要求享受退休待遇等事项的答复》,答复不能为原告办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事实上,原告于2000年7月经主管部门南安市卫生局向被告机关社保科办理参加社保、医保,在参保时,参保手续有通过被告审核,且参保时有追补1995年1月至2000年6月的社保、医保金,之后也有继续缴纳社保、医保直至2001年。于2007年12月17日,原告有向泉州市人民政府信访,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要信呈批表》陈荣洲副市长批复载明:有关档案问题属组织责任。信访人反映情况如属实,退休手续应予解决。据此,足以证明原告参保时就已经手续齐全,依法享有机关社保退休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集体事业单位的固定工人)退休待遇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的身份性质属于临时工,不符合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待遇办理退休的条件。根据福建省卫生局、财政局、劳动局于1979年12月1日发布的《集体卫生人员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集体卫生人员须经(市、区)卫生、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录用,但经多方调查及查档,未能找到原告的招工手续,不能确认原告为集体事业单位职工。且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南政办[2007]16号文及南安市人事局、南安市卫生局2008年7月3日的呈阅件均确定原告的身份为临时工。二、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并不在被告处,原告所在单位已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三、对于原告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待遇办理退休的要求,被告已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原告在2001年就明确知道其不能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办理退休。原告直至2017年2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科级以下工作人员的退休、退职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集体事业单位的固定工人)退休待遇为原告林秀清办理退休手续,因关于原告林秀清是否系集体事业单位固定工人的身份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原告林秀清是否系集体事业单位固定工人这一基础关系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林秀清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秀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航速 录 员 苏秋霞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