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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福建金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金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志军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军。上诉人福建金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草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志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草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灵芝孢子粉不是普通食品,而是具有保健作用或药用的物品,涉案产品不属于普通食品。涉案产品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都不能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2、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人“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进行充分举证。3、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并非真正消费者,不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郑志军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郑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退回货款1494元;2、原审被告十倍赔偿14940元;3、原审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4、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审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原审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向原审被告购买“福建仙芝楼富硒灵芝孢子粉/100g灵芝孢子粉出口夏季特惠”3件,合计花费1494元。该产品没有标示保健食品标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和功效成分等事项,也没有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以上事实,有郑志军提供的订单信息截图、物流信息截图、产品照片和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5月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内容:“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本案中,涉诉商品为灵芝孢子粉,不得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普通食品,使用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亦应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并未标示保健食品标志、文号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审被告金草堂公司作为本案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亦有能力识别外包装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显然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现郑志军要求其退还货款1494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4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的消费者,但并未提供足够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原审原告消费者身份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金草堂公司关于涉案产品为出口产品、经多国机构认证为合格产品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涉案产品确经多国认证为合格产品,在国内销售时亦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审被告金草堂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福建金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郑志军货款人民币1494元并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人民币149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34元。原审原告郑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产品退还给原审被告福建金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在原审被告退还货款中按照购买价格相应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审原告郑志军负担18元,原审被告福建金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诉商品为灵芝孢子粉,不得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普通食品,使用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亦应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并未标示保健食品标志、文号等,上诉人也承认涉案产品并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金草堂公司作为本案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亦有能力识别外包装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显然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现郑志军要求其退还货款1494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4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福建金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闵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