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2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明生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331号被执行人唐明生,男,生于1973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村民。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明生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202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明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0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邑州监狱向被执行人唐明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亦无证券、股权及工商登记等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3月21日,本院委托资中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唐明生的财产情况,资中县人民法院至今未回复。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唐明生仍应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3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移送恢复执行。移送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吴国营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