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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审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与杨才全(永川区小康食品经营部)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杨才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11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766N。法定代表人:蒋洪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麟,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职工。被执行人:杨才全,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称:2016年8月12日,我局对杨才全经营的永川区小康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部位于永川区化工路955号,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主要从事菜油的榨制及销售;该门市位于居民楼下,无公共烟道,在榨油过程中产生废气,对外环境造成影响。2016年9月12日,我局向杨才全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年10月24日,我局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永环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才全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业停产;2.罚款贰仟元整。并要求杨才全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9日送达。2017年5月3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杨才全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经营者必须对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申请执行人对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的,有权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被执行人在无公共烟道的居民楼下门面内从事菜籽油的压榨加工等,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环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永环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杨才全处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共计4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专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芯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