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长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津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长泰纺织有限公司,南京津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82号原告:南京长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工业开发区2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晋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斌,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津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南路168号2030室。法定代表人:孙媛,执行董事。原告南京长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纺织公司)与被告南京津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苏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苏服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泰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津苏服装公司给付货款72,697.32元,并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双倍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津苏服装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长泰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津苏服装公司给付货款72,697.32元,并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1.5倍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7月,长泰纺织公司与津苏服装公司签订《面料购销协议》,津苏服装公司向长泰纺织公司订购面料产品。津苏服装公司至今尚欠货款72,697.32元。津苏服装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泰纺织公司与津苏服装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0月、2012年9月6日,双方分别签订三份《面料购销协议》(编号分别为:JXXXX08、JSXXXX5、JSXXXX6),约定由津苏服装公司向长泰纺织公司分别购买口袋布、腰里布1,902.1米、21,424米、1,223米,共计24,549.1米。合同另约定:允许溢装不超过2%;合同签订七日内,津苏服装公司给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津苏服装公司确认货物合格后,长泰纺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津苏服装公司在四十五日内结清余款。2012年9月18日,津苏服装公司法定代表孙媛向长泰纺织公司发送传真件,要求补单,增加970米面料订单。后长泰纺织公司将JSX001008号合同项下的1,902.1米面料实际交货。2012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17日,长泰纺织公司按津苏服装公司的指示,分别将8,064.1米、1,321.9米、6,773.3米面料送至江苏新暨南有限公司-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少管所,由收货人张某签收。同年11月14日,长泰纺织公司又按津苏服装公司的指示,将7,917米面料送至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湾山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至此,长泰纺织公司共计向津苏服装公司供应面料25,978.4米。2012年11月25日、12月25日、12月30日,长泰纺织公司分别向津苏服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603.4元、66,317.82元、102,776.1元,款项共计182,697.32元,发票上载明面料共计25,907.3米。另根据2012年7月2日开具的编号为03822061的增值税发票票面内容记载,长泰纺织公司曾于2012年还向津苏服装公司供应了面料15,605米,价值114,286.2元。2012年8月30日,津苏服装公司给付货款114,286.2元;同年9月19日,津苏服装公司给付货款4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津苏服装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2015年1月8日,津苏服装公司给付货款20,000元。上述已给付货款共计224,286.2元,尚欠货款72,697.3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本案中,长泰纺织公司与津苏服装公司签订《面料购销协议》,长泰纺织公司为津苏服装公司供应面料产品,津苏服装公司给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产品数量、规格、价格、付款时间及方式等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长泰纺织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津苏服装公司未能按时给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长泰纺织公司主张货款为72,697.32元,并对其进行了举证及说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津苏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津苏服装公司未及时付款,还应赔偿长泰纺织公司因资金被占用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长泰纺织公司主张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长泰纺织公司要求津苏服装公司给付货款72,697.3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津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长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2,697.32元并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陈传慧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