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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海与刘福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刘福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733号原告刘海,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福生,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609906X8。负责人陈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隆俊,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刘海诉被告刘福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勇,被告刘福生、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福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16634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新的赔偿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88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059.84元,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73200.0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瑞金市××鸿运餐馆路段,与前方临时停车在路上的被告刘福生驾驶车牌号为闽F×××××的小车打开车门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时地调查取证,并作出第RT2015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刘福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共用去医疗费37000元。2017年1月9日,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105天。经查,事故车闽F×××××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福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险赣州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参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福生辩称:闽F×××××的小车为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属合法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7260.34元,扣除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的标准没有依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标准没有依据,应当按93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摩托车损失同意按5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话,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包含在被告刘福生答辩中陈述的37260.34元医疗费当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刘海无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瑞金市××鸿运餐馆路段,与前方临时停车在路上的被告刘福生驾驶的车牌号为闽F×××××的小车打开车门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RT2015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福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右小腿撕裂伤;3、脑震荡;4、头皮血肿,原告住院20天出院。2016年8月23日,原告因内固定物拆除再次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1月9日,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105天。闽F×××××车车主为被告刘福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福生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760.34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海(1983年11月2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瑞金市××村江下湾小组71号,属农村居民,圩日或节日在瑞金市××田镇××(××田镇中华街居委会辖区)经营鱼丸、肉丸生意。原告的母亲许发娇出生于1954年8月19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2个子女。原告的儿子刘瀚林出生于2007年2月23日、刘林锋出生于2012年4月7日。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对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原告刘海的伤残程度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为配合重新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8元、照相、复印费45元共计1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刘福生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照片、江西赣州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闽F×××××的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福生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7198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为非必要且不合理,故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分别认定1380元(30元/天×46天)、2100元(20元/天×105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5748元(27975元/年÷365天×75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原告确实有经营鱼丸、肉丸生意,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1959元(29100元/年÷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户籍地为瑞金市××田镇城镇规划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瑞金市××田镇中华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仅于圩日或节日才在壬田镇中华街经营鱼丸、肉丸生意,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不予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二项十级伤残,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131元(12138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伤残鉴定作出时,原告的母亲许发娇、长子刘瀚霖、次子刘林锋已分别年满62、9、4周岁,原告分别主张被抚养人年限16年、8年、13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264元(9128元/年×37年×12%÷2人)。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395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支持13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4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必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残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10、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3040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5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共计81062元。超出部分31978元(113040元-8106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为配合被告保险公司鉴定支出费用15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13193,扣减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3193元。被告刘福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72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193元,扣减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3193元;二、被告刘福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7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将赔偿款78933元支付至原告刘海指定账户:14×××57、户名:刘海、开户行:瑞金市农商银行日东支行;将24260元(已扣减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至被告刘福生指定的账户:14×××18、户名:刘福生、开户行:瑞金市农商银行壬田支行;四、驳回原告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原告刘海负担764元,被告刘福生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亮亮代理审判员  危冬庆代理审判员  邓逸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