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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998号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杜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钟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钟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杜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00元及其他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清时止)、周某某和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因与钟某某、周某某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杜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及其他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杜某因资金周转为由,由周某某、钟某某担保,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后仅付息6000元,故提起诉讼。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杜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担保人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由周某某、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杜某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杜某仅通过担保人偿还8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杨某某提起诉讼。审理中,杨某某与担保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某向杨某某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其出具有借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杜某虽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及其他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燕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