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丰与许志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丰,许志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087号原告:龙丰,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旭,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丰与被告许志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世才,被告许志旭、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丰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许志旭驾驶川EX8U**小型轿车,行驶至纳溪区招呼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川EP53**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志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川EX8U**小型轿车保险期内。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20634元(其中,医疗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5820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890元、手机维修费480元,合计120634元;此1206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付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许志旭清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志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川EX8U**小型轿车的车主,川EX8U**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9348.28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为避免非基本医疗鉴定的冗长程序时间,自己提议按照保险公司通常做法,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基本医疗费,由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川EX8U**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赔偿项目计算过高。此外,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同意被告许志旭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的提议,同意被告许志旭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的非基本医疗费[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医疗费总额的15%],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8时30分,被告许志旭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川EX8U**小型轿车,行至纳溪区招呼站处,因操作G321线1803km+800m处转弯时未避让,与原告龙丰驾驶的川EP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川EP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送至泸州市纳溪区李洪摩托车行修理。2015年11月13日原告龙丰出院,共住院68天,发生住院费19064.28元及门诊检查治疗费284元(该19348.28元全部为被告许志旭垫付)。《(龙丰)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45天。2.门诊随访。”2015年12月2日,泸州市纳溪区李洪摩托车行开具川EP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材料及维修费发票1890元,原告龙丰予以垫付。2016年1月11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5】第1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7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龙丰受伤部位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为该鉴定,原告龙丰支出检查治疗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维持了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手机受到损坏,支出了手机维修费480元;原告出院后发生门诊检查治疗费62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尚在川EX8U**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龙丰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务工的收入,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固定收入约140元/天。原告龙丰有四个被扶养人:其父亲龙中乾,生于1953年7月3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64周岁,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是其扶养义务人;其母亲李正芳,生于1955年3月28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62周岁,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是其扶养义务人;其女龙桂兰,生于2006年5月21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11周岁,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父母二人是其扶养义务人;其子龙陈楷,生于2012年1月16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5周岁,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父母二人是其扶养义务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等事项原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又,原、被告双方投保依据的交强险条款系中保协条款[2006]1号,该条款当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许志旭与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针对川EX8U**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100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方提出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志旭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人保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许志旭事发当日驾驶的川EX8U**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许志旭驾驶证属准驾车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许志旭承担全部责任;4.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纳溪区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及手机维修费发票、检查治疗发票(62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各项损失计算依据;6.原告之户籍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7.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各项损失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被维持的事实;被告许志旭出示的证据:原告在纳溪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284元)、住院费发票(19064.28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志旭垫付了医疗费19348.28元;以及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提出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龙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居住于城镇并主要靠务工收入作为其个人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其各项损失按视为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较为宜。对原告龙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9968.28元【19064.28元+284元+620元,其中,前两笔小计19348.28元为被告许志旭垫付,最后一笔由原告自己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原告主张68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800元【原告主张68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5820元【113天×140元/天】;5.残疾赔偿金56670元【(原告系公交公司驾驶员、主要靠务工收入作为自己及家庭主要收入、租房居住在城镇、虽为农村户口、应视为城镇户口计算,28335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7518.4元【其父亲(生于1953年7月3日,一审辩论终结前64周岁,其有两个子女,应计算16年,原告主张18年×10192元/年×10%,本院认可16年×10192元/年×10%÷2=8153.6元);其母亲(生于1955年3月28日,一审辩论终结前62周岁,其有两个子女,应计算18年,原告主张20年×10192元/年×10%,本院认可18年×10192元/年×10%÷2=9172.8元);其女(生于2006年5月21日,一审辩论终结前11周岁,其母健在,应计算7年,原告主张9年×10192元/年×10%,本院认可7年×10192元/年×10%÷2=3567.2元);其子(生于2012年1月16日,一审辩论终结前5周岁,其母健在,应计算13年,原告主张15年×10192元/年×10%,本院认可13年×10192元/年×10%÷2=6624.8元),四项小计27518.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0192元,最多一年的年赔偿总额都没有超过此数额,因此,8153.6元+9172.8元+3567.2元+6624.8元=27518.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40000×10%);8.鉴定费700;9.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10.财物损失2370元(摩托车修理费1890元+手机修理费480元);10项合计:135606.68元。以上各项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得当,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志旭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许志旭实际所有的川E22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根据商业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前述规定,原告龙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606.68元,责任应作如下承担:医疗费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9629元【[(19968.28元+1360元)-10000]×85%】,由被告许志旭赔偿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以外的15%的非基本医疗费1699.2元【(19968.28元+1360元)-10000]×15%】;残疾赔偿金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08.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损失总构成6800元+15820元+56670元+27518.4元+4000元+400元);财产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0元;其余损失部分,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许志旭承担。综合前述责任承担,对原告的总损失135606.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承担133207.4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志旭赔偿2399.2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志旭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准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志旭垫付的医疗费问题。被告许志旭共垫付了医疗费19348.28,品迭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后,徐志旭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116258.4元,向许志旭支付16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606.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承担133207.4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志旭承担2399.2元的赔偿责任;品迭许志旭垫付的19348.28后,徐志旭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116258.4元、向许志旭支付16949元,前述判项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许志旭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许志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