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8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商兴明,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豆某酒后驾驶一辆银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裕祥小区北侧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6mg/100ml。被告人豆某于当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豆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豆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豆某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