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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8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陆碎锑、吴丽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碎锑,吴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8473号申请执行人陆碎锑,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吴丽敏,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陆碎锑与被执行人吴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316号判决书已于2012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436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吴丽敏在我市各大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向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3月24日,本院将吴丽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点对点”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84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