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30执1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长河与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河,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30执1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长河,男,现住正蓝旗。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郭彪,系执行董事。本院执行刘长河申请执行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内2530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长河借款15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75%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98.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长河于2017年2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彪长期居住在国外无法取得联系,其位于正蓝旗上都镇工业园区的厂房、设备等财产在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7执335号执行案件中在评估、拍卖中,评估价为828.88万元。我院经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将本案委托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对方已受理并函复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30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7执335号执行案件中拍卖物无法清偿债务的,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额日登宝力格执行员 满  都  呼执行员 乌力 吉 达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达胡尔巴雅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