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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卫华、周尚义等与苏州林胜鸟服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华,周尚义,苏州林胜鸟服饰有限公司,陆海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民初2891号原告:沈卫华。原告:周尚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香香,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林胜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水。被告:陆海水。原告沈卫华、周尚义诉被告苏州林胜鸟服饰有限公司、陆海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申请,对两被告价值35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两原告以被告苏州林胜鸟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请本院判令其给付工程款35万元,由被告陆海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林胜鸟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随意罗列不适格的被告陆海水,也不能成为规避专属管辖的理由。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苏州林胜鸟服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乾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