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爱华与张先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华,张先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253号原告:许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波,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先艮(曾用名吴银娃)。原告许爱华与被告张先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波,被告张先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27.80元、误工费5493.3元(51412元÷365天×39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97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承建他人房屋建造,雇请原告干活。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干活中不慎将右手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万山分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药费3727.8元。2017年2月9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按道标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部分的医药费外,其他未付。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先艮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找其去干活,自己也没有催原告把活干完,且自己有病,没有赔偿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在外从事承揽、承包建设工程业务,但被告张先艮没有建造房屋的资质,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原告许爱华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西社区居委会3组居民,多年来,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建筑活动,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则根据原告实际提供劳务时间,一直按照每天9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6年4月被告在承包建筑卧龙镇街东社区村民徐老五三间三层住房后,原告继续给被告张先艮提供劳务,为徐老五建造房屋。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开吊机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吊机三角带不慎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万山分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727.8元。原告许爱华住院期间,被告张先艮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出院诊断为:右手指末节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注意保持切口干燥、洁净,避免感染;3、若皮瓣坏死等则需再次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医疗护理建议:1、休息一月,定期复查;2、注意保持切口干燥、洁净,避免感染;3、若皮瓣坏死等则需再次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2017年2月9日,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爱华,因外伤致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又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因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并不要求房主徐老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照每天9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受伤是因自己缺乏安全意识,对危险状况的反应不迅速,未尽到自身安全和防范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许爱华遭受的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认定3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元(9天×20元/天);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西社区居委会3组,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20年×10%);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和出院时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39天,按每天90元的标准确定为3510元(90元/天×39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并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805.7元(32677元÷365天×9天);原告因伤残情况确实给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居住地和住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90元(10元/天×9天);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88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67885.5元(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张先艮赔偿70%,即47519.85元,精神抚慰金全部由被告张先艮赔偿,故张先艮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50519.85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4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519.85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找其去干活,也没有催原告把活干完,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不能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先艮于本判决生效后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爱华各项损失46519.85元;2、驳回原告许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许爱华负担115元,被告张先艮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 可书 记 员 刘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