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陈占东与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东,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598号原告:陈占东,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凤玲,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沙日特拉西街。法定代表人:杨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林,内蒙古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陶伦北路。代表人:罗腾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陈占东与被告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鑫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凤玲,被告敖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陈培林,第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并要求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陈占东的各项损失共计295857.5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74.1元、医疗费382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2633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612.8元、交通费18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10000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敖鑫公司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察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4公里加7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送往宁夏银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以及×××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的事实;②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发票若干支(其中,解放军住院发票1张34192.7元、门诊票六支1596.5元,盐池医院门诊3支,207.6元,前旗医院门诊12支1626.79元,鄂旗医院门诊1支219.025元)。用以证明原告陈占东治疗情况以及住院19天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③2017年1月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陈占东构成等级为9级的伤残以及三期(误工评残前一日;护理30-60天;营养30-60天)。④交通费126支、住宿费5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复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⑤陈占东、苗生芳、陈义的户口簿、身份证、社区及学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占东系出租车司机,其被抚养人虽系农村户籍但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⑥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用以证明该车辆报废并注销,应按该车全部损失价格予以赔偿10000元;被告敖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在人保财险购买了50万的乘客险。应当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应当的赔偿。被告敖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承运人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和保险限额内。第三人人保财险辩称,愿意参与本次诉讼避免不必要的讼类。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投保有道路客运责任保险,座位四座,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保留第三人赔偿后的追偿权利。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和第三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除社区证明、交通、住宿费票据、病案费30元和鄂托克前旗医院无病历的102元)之外,其余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①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理由是,不能关联的说明具体支出的时间、地点、事由。②对于30元病案复印费和102元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因该病案复印费并非本次事故引发的损失,而医疗票据无病历等相应证据记载治疗情况,无法证实同本案的关联性。③本案中,社区证明能够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实际居住地以及原告在出租车行业从业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3时5分许,张锦梅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察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4公里加750米处,与前方同向马治祥因故障停放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锦梅及×××”起亚”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陈占东、赵奋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敖鑫公司,该车系营运的出租车,原告陈占东系该车的实际运营人,事发时,驾驶该车辆的系案外人张锦梅。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50万元×4座位的乘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陈占东被就近送往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随即转诊解放军第五医院入院治疗19天,并先后进行了必要的复查。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委托内蒙古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占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20-270天,护理60-120日,营养30-90日。再查明,原告陈占东以及母亲、儿子均为农村户籍,多年以来一直生活居住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其长子陈义出生于2001年11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其母亲苗生芳出生于1952年9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生育3个子女,移居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生活多年,靠子女赡养生活。本院认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系乘客在出租车上受伤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敖鑫公司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双方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必须到被告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合同才履行完毕。因此乘客如果在乘坐出租车的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敖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敖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人保财险并非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而是同敖鑫公司之间50万乘客险的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了减少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便于快捷处理纠纷。故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追加人保财险为本案第三人。被告敖鑫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再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保险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客运合同调整的范畴,原告可以侵权之诉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车损的车辆属于被告敖鑫公司所有,非权利人无权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占东多年生活在城镇,并以客运运输行业从业。其误工损失应当以交通行业对待为宜。其母亲、长子虽然系农村户籍,但一直居住在城镇,故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陈占东的母亲、儿子为农村户籍,应按农牧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占东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而本院不予确认,并不影响其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的主张,因因治疗伤情等的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故本院将酌情予以适当支持。因此,被告、第三人要求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赔偿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恢复情况等酌情确认。故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满格赔偿以及被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最短时间的赔偿主张或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人保财险在保险合同项下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保留其向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本案本院执行的是2015年度的交通运输业的误工标准是177.59元/天,而原告主张为157.9元/天;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一般确定为定残日的前一天,本案中应为409天,而原告主张为270天的误工期,本院均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的行为。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22744元/年,高于本院执行的上一年度21876元/年的标准,故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占东的损失核算如下:①医疗费380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100元/天×19天);②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③误工费42633元(157.9元/天×270天);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1.2元(其中,陈义4375.2元=2年×21876元/年÷2人×20%;苗生芳21876元=15年×21876元/年÷3人×20%);⑤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以上共计248430.81元。原告陈占东的损失合计248430.81元。由第三人人保财险优先在乘客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占东的各项损失248430.81元,由被告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该赔偿款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86元,减半收取2868.9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768.93元.由被告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陈占东负担76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