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宏敢、陈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宏敢,陈丽,许云启,刘学举,陈红卫,欧阳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425号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35506113-6,住所地睢宁县官山镇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敢,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陈丽,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许云启,男,1957年2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刘学举,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陈红卫,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欧阳敦刚,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官山农资合作社)与被告李宏敢、陈丽、许云启、刘学举、陈红卫、欧阳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敢、陈丽、许云启、刘学举、陈红卫、欧阳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192.48元及利息(以33192.4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944%,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宏敢和陈丽系夫妻关系,因购物需要,于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宏敢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合同对利率等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许云启、刘学举、陈红卫、欧阳敦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还本金6807.52元,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宏敢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6.2‰,逾期利率在16.2‰的基础上上浮,即为19.44‰,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合同并同时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还对乙方约定违约责任,如不按期还款,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各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和诉讼费)。2、社员借款凭证及提款确认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将4万元出借给被告李宏敢。3、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宏敢归还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6807.52元)的情况。4、李宏敢与陈丽婚姻登记材料,用以证明李宏敢与陈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宏敢与陈丽应共同偿还。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及担保法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6、睢宁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存款凭条,用以证明李宏敢系该合作社社员。其依法缴纳了互助金2000元,其具备向合作社借款的资格。被告李宏敢、陈丽、许云启、刘学举、陈红卫、欧阳敦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诸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宏敢(乙方)向原告官山农资合作社存款2000元,成为该合作社社员。同日,被告李宏敢(乙方)因购物之需,向原告官山农资合作社(甲方)借款互助金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约定利息(即资金使用费)在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6.2‰;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向甲方支付罚款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陈丽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官山农资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李宏敢支付了互助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宏敢于2015年3月20日、6月19日各偿还原告利息1468.8元、1922.4元;于2016年10月26日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占用费1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利息、占用费等3376.87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诉求如前。另查明,被告李宏敢、陈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宏敢、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对被告李宏敢的该举债行为是明知的。再查明:原告此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宏敢向原告借贷并签订合同,借贷事实清楚。借贷时双方约定了使用期限,被告应按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宏敢于借贷期满后未有及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宏敢、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对被告李宏敢的该举债行为是明知的,且被告陈丽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李宏敢的专属债务,故依法应视为其与被告李宏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云启、刘学举、陈红卫、欧阳敦刚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贷本金及相关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逾期加息20%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宏敢、陈丽、许云启、刘学举、陈红卫、欧阳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敢、陈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3192.48元及利息(利息以33192.4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20‰,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及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被告许云启、刘学举、陈红卫、欧阳敦刚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驳回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李宏敢、陈丽、许云启、刘学举、陈红卫、欧阳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