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陶益方与朱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益方,朱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2780号原告:陶益方,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陶义,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原告儿子。被告:朱勇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陶益方与被告朱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0元,由原告陶益方负担。审 判 员 胡建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