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上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上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余迟秀,余晖腾,曹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上明,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群,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22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斌,该支行职工。原审被告:余迟秀,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审被告:余晖腾,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审被告:曹祥华,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上诉人冯上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原审被告余迟秀、余晖腾、曹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3)都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上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原审被告冯华强的起诉程序错误。冯华强系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与他人之间是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必须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冯上明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余迟秀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余晖腾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冯上明、曹祥华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被���余迟秀、余晖腾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余迟秀、余晖腾贷出50000元的借款。被告余迟秀、余晖腾于当日立下借据,借据载明的年贷款利率为14.58%,首次还本月数为第十一个月,借期为一年。2012年3月28日,被告冯上明、曹祥华、余迟秀、余晖腾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该小组其他成员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余迟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77.10元;被告余晖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77.1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迟秀、余晖腾在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余迟秀、余晖腾也立下了借据,但两被告从原告处获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和借据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偿还。冯上明、曹祥华、余迟秀、余晖腾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视为相互之间自愿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冯上明、曹祥华应对被告余迟秀、余晖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余迟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77.10元;二、被告余晖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77.11元;三、被告冯上明、曹祥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自2013年7月25日起,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因冯华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将冯华强列为第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审被告冯上明、曹祥华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对冯华强的起诉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都民一初第623号民事裁定,准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撤回对冯华强的起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冯上明、原审被告曹祥华、余迟秀、余晖腾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该小组其他成员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冯上明、原审被告曹祥华据此应对原审被告余迟秀、余晖腾所负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义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对冯华强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损害他人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作出准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撤回对冯华强的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冯上明提出的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原审被告冯华强的起诉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冯上明提出��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冯上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冯上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陈小江审判员 曹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筱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