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于某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于某,于某2,于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694号原告程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国玉,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曾用名与某1),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于某2(曾用名于某2),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于某3,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程某与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国玉、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原告于1986年离婚,一个人将三被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平日原告花销均由被告于某1支付,其他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于某1辩称:我不是不管原告,我有地,在原告处,这么多年卖地的钱都在原告处,我分了1.7亩地,和原告及被告于某2、于某3、我父亲于某4的土地都在一起,每年都是整体往外出租,由我三叔于某5出租,一年一租,按市场价,每年租金不等,租金这钱都由我弟弟于某2保管,用于赡养我母亲的。另外我母亲已经离婚多年,���经改嫁多次,在我年小时我母亲没有管过我。我平时没有给过我母亲钱,只是过生日,过年、过节给过。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因为地钱我也拿出来了,没要过一分。从小没管过我,我结婚后,原告也没管过我,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从现在开始我自己的土地由我自己经营耕种,于某1经管卖地款属实。于某2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我们家的土地在中途由我姐耕种过,头几年我和我哥于某1、我妈程某共计4分地由我经营,刚开始几年是300元,后来400元,后来轮到我姐经营,把我父亲的地收回来了,这样这些地每年能卖1700元,后来我姐自己又种了几年,地钱自己经营了,后来为了给我母亲看病,我从我姐要地,我姐把她自己的地扣回去了,给了我们5400元,这些钱是我姐经营那几年的钱,我现在经管我们家这些年卖地款一万五、六千元,这些钱用于我父母有病时用,我同意给付赡养费。于某3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因为我结婚的彩礼钱原告花了我3000元,我这些年原告也没有管我,在我17岁时原告就把我嫁出去了,地我总共就种了三年,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之母,现原告年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作为原告的子女,在原告年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三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自2017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程某赡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某1、于某2、于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