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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凤琴、钱寒等与王世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琴,钱寒,王世祥,王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893号原告:马凤琴,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钱寒,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祥,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桂云,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凤琴、钱寒与被告王世祥、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做出(2017)皖0811民初89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琴、钱寒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祥、王桂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事项:1、依法判定令二被告王世祥、王桂云共同立即一次性偿还二原告马凤琴、钱寒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王世祥、王桂云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世祥、王桂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祥与原告钱寒系老乡。被告王世祥于2014年4月向二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1.8%。原告钱寒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自己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账户网上转款给被告王世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火车站支行,账户62×××15)100000元,原告马凤琴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自己在徽商银行安庆寿庆支行账户分三笔50000元,共计150000元通过网银跨行转款给被告王世祥,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马凤琴,并注明利息按月息1.8%计算支付。现二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避而不见,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望判如所求。被告王世祥、王桂云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马凤琴、钱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四、1、借条原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火车站支行交易凭证一份,3、徽商银行安庆寿庆支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1、两被告夫妇于2014年4月向二原告借款25万元,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实际履行支付出借给二被告25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二原告,并载明月息1.8%计算支付的事实。五、保全费、公告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依法缴纳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2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世祥、王桂云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19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证据佐证,且被告未作答辩,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据,应予认定。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世祥、王桂云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8%,即年利率为21.6%不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祥、王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凤琴、钱寒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73元(原告马凤琴、钱寒已预交),由被告王世祥、王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节代理审判员  胡广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