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从来与王育旺、太湖县江塘乡龙山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从来,王育旺,太湖县江塘乡龙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829号原告:胡从来,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桂荣,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胡从来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育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名祥,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湖县江塘乡龙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组织机构代码05972116-0。负责人:王育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斌,太湖县江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焱明,太湖县江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从来与被告王育旺、被告太湖县江塘乡龙山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胡从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事实与理由:1995年7月5日,原太平乡高岭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经济,高岭村委会决定在太五公路边的胡岭屋组的520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房一幢,兴办米厂,由王育旺经营,在这520平方米的土地中,原告家占自留山180平方米,村委会以征用的方式与原告父亲胡某甲等人达成征用协议,协议约定该米厂只能经营,不得出卖、出租;后村委会将该米厂承包给王育旺经营,王育旺经营的米厂在数年后停业。后来因行政区划调整,高岭村划归新的江塘乡龙山村,但并未对该土地作处理。原告为自留山使用证(太林证字第XXXXX号)使用权人胡某甲的儿子,对该宗自留山有合法的使用权,而且该林权证上明确自留山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当时的高岭村委会征用该自留山办企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米厂停办后,村委会应当将米厂收回,并将自留山返还给原告及当地村民组。现王育旺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将该处米厂改建为家庭住宅,违法强行占有原告自留山180平方米,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回土地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本院(2016)皖0825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发生新的事实,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从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文审 判 员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