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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饶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饶某,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014号原告:吴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300218474N。法定代表人:祝玉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洲,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工业园工业1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57202282XE。法定代表人:程绪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吴某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集团)、饶某、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通青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明,被告武汉建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被告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洲,被告湖北国通青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建安集团、饶某、湖北国通青扬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83000元;2、判令被告武汉建安集团、饶某、湖北国通青扬公司共同赔偿利息损失2547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被告饶某将其承包施工的由被告湖北国通青扬发包的项目的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吴某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饶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83000元。涉案工程系被告湖北国通青扬发包,被告武汉建安集团承包后违法分包给被告饶某,故应由被告武汉建安集团、饶某、湖北国通青扬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武汉建安集团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饶某,故应由其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原告吴某是否已在劳动监察部门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有待核查。被告饶某辩称,我已经按照实际工程量跟原告吴某结清了工程款103200元,故我不差欠原告吴某的工程款。原告吴某出具的结算单系受胁迫所写,应该无效。被告湖北国通青扬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吴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湖北国通青扬(甲方)与被告武汉建安集团(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新型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施工。同月25日,被告武汉建安集团(甲方)与被告饶某(内部责任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全部认可并接受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全部承担甲方对建设方承诺的责任、义务和承担甲方履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的风险,上述工程由被告饶某任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后被告饶某进场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被告饶某将上述工程的一期D2办公楼及二期B2/B4/B5/B6及厂区临时水电等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吴某。2014年12月23日,被告饶某出具“一期D2办公楼总面积15980㎡×27元/㎡=431460元,已付103200元,下欠328260元整,同意以上结账”的结算单一份。同日,被告饶某出具“双方协定二期厂房人工费为175000元整”的结算单一份。2015年1月28日,原告吴某通过劳动监察部门领取被告饶某支付的二期工程款93095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吴某陈述,工程结算后,其另行收到被告饶某支付的一期工程款10万余元,现起诉,只主张工程款28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建安集团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饶某系挂靠其公司名下施工,故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应对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饶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的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吴某施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亦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应由被告武汉建安集团、饶某共同支付差欠原告吴某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根据结算单计算,总工程款应为606460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03200元、93095元,尚有工程款410165元未予支付,现原告吴某自认其已另收到工程款10万余元,只主张工程款283000元,系其对享有权利的自主自配,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吴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某主张被告湖北国通青扬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某辩称结算单系受胁迫所签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工程款2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18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饶某负担2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92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