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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寮信用社与梁小丹、孙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寮信用社,梁小丹,孙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421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寮信用社,地址:廉江市和寮镇兴和路**号。负责人:李景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冼金成,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小丹,女,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孙国忠,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寮信用社诉被告梁小丹、孙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曹欣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丹、孙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寮信用社诉称:1、被告梁小丹因购买客车,用其梁小丹本人名下位于廉江市环市北路幸福住宅小区××楼××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我社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廉押字第2113233号,被告梁小丹于2015年7月31日向我社立据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9日,年利率9.4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后,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部分本金,至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只付利息30476.25元,尚欠利息21892.50元。2、被告梁小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我社多次追收无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我社宣布借款到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所欠我社借款的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892.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止,以后至还清贷款日的利息另计,并承担该笔借款的所有诉讼费用。3、被告孙国忠与我社签订有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连带清偿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一:利息清单;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书;证据三: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四: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五:银行卡复印件;证据六: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证据七:收据;证据八: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证据九:授权委托书;证据十: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书、还款协议书;证据十一: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据十二:证明粤房地他项权证廉押字第2113233(2261990);证据十三:贷款出账通知书;证据十四:借款借据、金融业务收入凭证。上列证据,证明两被告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钱,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梁小丹、孙国忠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梁小丹、孙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孙国忠与被告梁小丹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小丹于2015年7月27日以购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小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45%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3.9375元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第20日,分期还款。借款人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梁小丹用自己名下位于廉江市环市北路幸福住宅小区××楼××房(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孙国忠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由被告孙国忠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借款30万元给被告梁小丹。借款后,被告梁小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支付利息30476.25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31日计至2017年5月25日止(共665天),按年利率9.45%计,被告应支付利息52368.75元,减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0476.25元,尚欠利息2189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梁小丹、孙国忠违约,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小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梁小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确认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原告要求被告梁小丹还款付息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孙国忠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孙国忠自愿为梁小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孙国忠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孙国忠对被告梁小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小丹、孙国忠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寮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892.50元[按年利率9.45%,从2015年7月31日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止计得52368.75元,减除被告已支利息30476.25元]。2017年5月26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45%待另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国忠对被告梁小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梁小丹、孙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欣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