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8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余华林与陈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林,陈小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28民初1233号原告余华林,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陈小丰,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余华林诉被告陈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陈小丰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均以手头不方便为由推诿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被告陈小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桐庐县,合同履行地也在浙江省桐庐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都昌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小丰出具的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余华林现金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陈小丰借款日期2014.7.17”。在此借款合同即借条中,双方对偿还借款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贷币的,接收贷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余华林要求陈小丰支付欠款20万元”,这说明,接收货币方为余华林,余华林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既然余华林户籍地为江西省××县,那么都昌县人民法院就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货纠纷,被告陈小丰住所地的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和接收货币方余华林所在地的都昌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告余华林选择在都昌县人民法院起诉,都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小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小丰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隆华审判员  江晓峰审判员  王全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清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