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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远、丁信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远,丁信荣,丁豪,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异37号案外人:李东华,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枝,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袁远,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申请人:丁信荣,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申请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8213-6),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申请人:丁豪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7616-3),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648号。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申请人: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47749-3),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648号。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申请人:任芬仙,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申请人:丁沈君,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申请人:丁豪(身份证号码:3307821992********),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袁远与被申请人丁信荣、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房地产)、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集团)、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制版)、任芬仙、丁沈君、丁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袁远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丁豪房地产的部分财产,案外人李东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东华称,嵊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中,查封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1147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现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理由为:2013年底,彭玉霞、李文东、李东华分别与丁豪房地产签订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5套商铺,合同总价款9691465元,丁豪房地产承诺为其办理网签及将商铺整体出租。2013年11月22日、11月25日,彭玉霞转入被申请人丁豪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账户270万元(126万元、144万元),另外通过济南宏建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伟业公司)11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申请人230万元,共计支付500万元。鉴于当时丁豪房地产尚欠宏建伟业公司工程款,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将上述商铺余款以工程款抵扣。后三买受人分别与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统一将商铺予以出租至今。直到案涉店铺被法院查封,案外人才得知上述案涉店铺均未办理网签等手续。双方签订的虽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场,并非传统意义上用于居住使用的房屋。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丁豪房地产应当履行合同并为案外人办理网签等手续;同时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半,故案外人对案涉店铺拥有当然的所有权。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外人名下座落于山东丁豪广场1147号商铺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袁远与丁信荣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绍嵊商初字第1670号。依袁远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查封了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十个店铺。该案因故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目前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本院可以对本案的异议进行审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丁豪房地产签订的关于1147号店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该店铺目前仍在被执行人丁豪房地产名下;案外人购买店铺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居住,故案外人不享有案涉商铺的物权。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停止对案涉商铺的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东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