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砚华、张砚林等与朱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朱某1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张某1、张某2之弟,兼张某1、张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1977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镇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镇胜、吕海涛,被上诉人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梁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4与朱某1就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为赠与协议,张某4在公证以后未配合进行产权登记变更,是以意思表示撤销赠与,赠与应为无效,即使赠与有效,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张某4去世,诉争房屋应当作为遗产法定继承,《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已不能履行;2、张某4的公证不合常理,应为无效,我方申请法院调取公证书的公证档案,以查明案件事实;3、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为张某4所有,张某4去世后,诉争房屋转化为遗产,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确定房屋所有权归朱某1所有,适用法律错误。朱某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诉争房屋系朱某1与案外人张某4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后属于朱某1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朱某1与张某4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约定与处置,不是赠与,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认定房产归朱某1所有是正确的;3、诉争房屋在公证之后未能变更至朱某1名下是由于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房产登记制度限制这一客观原因所致,并非朱某1与张某4故意不办理更名登记,不影响双方对共有财产权属的约定;4、诉争房屋并非案外人张某4的遗产,张某1、张某2、张某3无权主张继承。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诉争房屋为我单独所有;2、判决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向我返还房屋钥匙,腾退并返还房屋;3、判决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8日,朱某1与张某4登记结婚。之后,张某4向单位提交了《中国林科院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要求购买诉争房屋,并以乙方身份于2001年12月19日与中国林科院(甲方)签订了《2001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收取预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海淀区1号楼房出售给乙方,乙方愿以成本价每建筑平米1560元的价格购买,乙方于当日交纳预付款3万元。200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上述房屋实际房价款为35536元。2002年4月16日,张某4向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交纳购房款7915.30元。2002年4月24日,张某4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26日,张某4与朱某1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注明双方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拥有房产一套,现将双方共有的房产约定如下:1、座落在北京市1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4.8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某4名下,现夫妻双方约定,该房产归朱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就上述约定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于2004年7月28日出具了(2004)海证民字第4374号公证书。2017年2月20日,张某4因病去世。张某1、张某2与张某3辩称上述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不是朱某1与张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04年7月15日张某4书写的承诺书,内容:本人同意我儿子张某2有一间住房。但此房在本人有生之年,不许提出要此房。朱某1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主张其与张某4于2004年7月26日就上述房屋的性质进行了约定,之后还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认为,张某4与朱某1婚后购买了诉争房屋,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朱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双方就上述协议到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4去世后,朱某1以上述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权,并要求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向其返还房屋钥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1、张某2与张某3辩称上述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不是朱某1与张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张某4书写的承诺书,承诺在其有生之年给张某2一间房屋的使用权。现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均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故朱某1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归朱某1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向朱某1返还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钥匙;三、驳回朱某1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张某1、张某2、张某3系张某4与前妻之子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朱某1与张某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进行公证,约定诉争房屋归朱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系朱某1与张某4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朱某1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朱某1所有并要求张某1、张某2、张某3返还诉争房屋的钥匙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否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真实性及效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已被依法撤销,故其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实为赠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就此,本院认为,因夫妻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双方就财产的约定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并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且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审查与认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特殊规定,故张某1、张某2、张某3该项上诉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另主张诉争房屋系张某4的遗产,因张某4去世,诉争房屋转化为继承人共有,但根据上文论述,因朱某1与张某4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朱某1个人所有,故诉争房屋系朱某1个人财产,并非张某4的遗产,张某1、张某2、张某3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燕审 判 员 张洁芳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明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