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651号陈建军与蒋团明、冯代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蒋团明,冯代标,张春年,吴海波,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651号原告:陈建军,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珍,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系陈建军之母亲。被告:蒋团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冯代标,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张春年,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吴海波,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张海龙,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陈建军与被告蒋团明、冯代标、张春年、吴海波、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陈建军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军申请撤回诉讼,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李贻月人民陪审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判决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