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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素针、李次耐等与李全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针,李次耐,李志玲,李全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796号原告:李素针,受害人之母,女,汉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李次耐,受害人之子,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李志玲,受害人之女,女,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全友,男,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庆,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素针、李次耐、李志玲诉被告李全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次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全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8日11时57分,李老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邓线洛宁县东宋乡中河村路口处,驶入三邓线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三邓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全友驾驶的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李老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查明,李全友驾驶的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过期限未续交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王立军)。受害人李老虎不幸身亡,给受害人家属即三原告带来无尽痛苦,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全友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75732.59元。被告李全友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应按照18年计算;2.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4.被告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丧葬费23000元,医疗费176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1时57分,李老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邓线洛宁县东宋乡中河村路口处,驶入三邓线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三邓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全友驾驶的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右侧相撞,造成李老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洛公交认字[2017]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老虎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全友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查明,肇事车辆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王立军),李全友购置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按时续交交强险保险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洛宁县交警大队针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予以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16394.5元(11697元/年×18.5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素针系死者妻子,有两个子女,系农村户口,现已年满59周岁,结合死者年龄及河南省人均寿命,本院酌定抚养年限为15年,故该项费用为42935元(8587元/年×15年÷3);4.车损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3289.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3289.5元—111000元)×30%=51686.85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11000元+51686.85元+10000元=172686.8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5320元(17600元—10000元—7600×30%),被告李全友应再赔偿原告14436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44366.85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李全友负担280元,三原告共同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