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朝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李某1,王朝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住河南省镇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河南省镇平县。二名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飞,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两原告人亲属。被告人王朝战,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建筑工人,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陆某、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李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飞,被告人王朝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晚,被告人王朝战在本市建邺区江心洲中建二局升龙项目宿舍内,与陆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朝战持铁锤砸伤陆某、李某1头部,致被害人陆某头部六处创口长度共14.5厘米、左顶部头皮下血肿等损伤;被害人李某1双侧额叶挫伤、右侧颞叶出血、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及顶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朝战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陆某、李某1均系建筑工人,被王朝战打伤后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等地进行医治,陆某住院治疗10日,李某1入院治疗16日。被告人王朝战在案发后各赔偿陆某、李某1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朝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铁锤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既往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住宿费发票等书证,证人李某2、尚某,4、闫某,4、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朝战既往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朝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李某1由于被告人王朝战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朝战对陆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要求被告人王朝战赔偿医疗费14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宿费988元的诉讼请求,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朝战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36000元(每日150元,期限240日)的诉讼请求,经查,陆某头部钝器创口长度为14.5厘米,另有头皮下血肿,对照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期限60日,受伤前其为中建二局南京工地建筑工人,主张每日150元未超出正常工资标准,认定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实际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王朝战赔偿医疗费244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宿费988元、护理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朝战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36000元(每日150元,期限240日)的诉讼请求,经查,李某1头部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及顶骨骨折等损伤,对照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期限90日,按每日150元计算,共计13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实际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朝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4.3元。(前期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已扣减,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王朝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17.11元。(前期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已扣减,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浩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冰雪 来源: